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机电设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机电设备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机电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本规定所称机电设备,包括工业生产设备、特种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农业机械、建筑施工设备、消防设备等各类涉及安全生产的机电装备。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行业监管与综合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应急管理厅负责全省机电设备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省工信厅、省住建厅、省交通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消防救援总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机电设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电设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电设备生产、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机电设备安全运行。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管理
第六条 机电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安全要求。禁止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机电设备。
第七条 机电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对生产的机电设备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产品说明书应当明确安全使用范围、操作规程、维护保养要求、安全警示等内容。
第八条 机电设备销售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相关安全技术资料,不得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机电设备。对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或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机电设备,应当查验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证书。
第九条 进口机电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标准和相关规定,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进口单位应当向销售和使用单位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技术资料和中文说明书。
第三章 安装、改造与维修管理
第十条 机电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机电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第十一条 机电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确保施工质量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做好施工记录,并在工程完工后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的机电设备改造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制定专项安全改造方案,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改造完成后,应当经检验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机电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机电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业管理人员,负责机电设备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机电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检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验检测的机电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周期进行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操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使用机电设备,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机电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包括设备采购合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安装验收资料、维护保养记录、检验检测报告等。安全技术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机电设备,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制定整改方案,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整改完成后,经检验检测合格方可恢复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机电设备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和日常巡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机电设备生产、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机电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及执行情况;机电设备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情况;操作人员安全培训考核情况;安全技术档案建立情况等。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整改;限期整改的,应当跟踪检查整改落实情况。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无法整改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依法予以查封或扣押,并督促相关单位采取报废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机电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发生机电设备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电设备生产企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机电设备销售企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机电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机电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二)未对机电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的;(三)操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作业的;(四)未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的;(五)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机电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机电设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应急管理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